在全国反诈战线的翘首以盼中,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如期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对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行解读。
《意见(二)》17条内容一经发布,迅速引起强烈反响,特别是广大反诈民警更是激动得夜不能寐,因为它真正解决了基层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更加有利于打击骗子、治理黑灰产、保护人民群众。
1. 电诈上下游犯罪谁都可以管了!
对应条款:第一条
关键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新增以下情形:1.两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2.资金的交付地、汇出地;3.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4.信息设备、帐号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登陆地。
解读:公检法机关最看重的是管辖权,要办案首先要考虑的也是管辖权。2016年12月三部门出台的《法律意见》已经在管辖权方面作了些突破,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掩饰、隐瞒、帮信案件中,对掩饰隐瞒、帮助的行为发生地不在发案地的,有些检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无管辖权,需移交案件至当地,导致打击和诉讼严重脱节。
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次《法律意见(二)》列出上下游黑灰产所有能考虑到的环节,换句话说,无论电诈犯罪的哪一个环节被哪一家公安机关发现,哪一家公安机关就可以有管辖权进行全链条打击,再也不会出现发现了犯罪却有力使不上的情况了!
2. 并案处理更方便了!
对应条款:第二条
关键点:电诈上下游犯罪形成的多层级犯罪链条,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诈犯罪的,都可以认定存在关联,公检法可以并案处理。
解读:并案处理既可以节省精力,又能加大对嫌疑人的惩处力度,还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但在基层执法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把电诈犯罪上下游犯罪孤立看待,甚至在同一个窝点抓获多个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暂时掌握不到犯罪证据的人束手无策。这一条,主要解决的就是关于关联犯罪的认识问题。
举个例子,以后提供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使用银行卡转账的嫌疑人、最后提现或者取款的嫌疑人链条式分工的,受害人资金转入后所有人都应承担共同责任。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多个嫌疑人,对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被诈骗的犯罪事实都应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也为后续民事环节的赔偿奠定了基础,以后受害人可以让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3. 境外再也不是电信诈骗犯罪的天堂了!
对应条款:第三、第十四、第十五条
关键点: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执法机关移交的证据经审核加盖公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境外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解读:这招真是及时雨!据新闻发布会介绍,目前有60%的骗子在境外(缅北和东南亚国家是重灾区),虽然通过技术手段能够锁定骗子的身份,但是却不能尽快将其抓捕,事后回国抓捕也已经失去了关键证据,无法对其有效打击。
第三条,直接列出了兜底条款,那就是我掌握你的犯罪证据后,即使无法查清你的诈骗金额,但是你只要在窝点累计30天以上,或者多次到境外窝点,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随着各地劝返逼投政策的有力推进,下一步各地将迎来又一波骗子“回国潮”。
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看来,这是在为下一步出境打击作铺垫。估计疫情结束以后,国家将会重拳打击在境外的骗子。到时候,境外的骗子可就再也不会像现在这么猖狂了!
4. 处理黑灰产的法律武器迅速增多了!
对应条款:第四、五、六条
关键点:对公账户可认定为信用卡;互联网帐号密码以及人脸、指纹等信息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伪造身份证的范畴扩大到了网上。
解读:各类黑灰产层出不穷,最让基层头疼的是,公检法在黑灰产认识上存在差异,导致很多犯罪无法得到有效惩处。目前四五六条的规定,不但统一了模棱两可的认识,还给了基层惩治黑灰产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把对公账户认定为信用卡,这就是说,以后打击对公账户除了买卖国家公文罪,还可以用妨害信用卡管理及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打击,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补充。
第五条,等于扩大侵公罪的范围,以后,QQ、微信等聊天工具帐号,支付宝、网商银行等支付帐号,微博、抖音、快手等信息发布工具帐号,个人照片、声音、指纹等生物识别的信息等,都算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再也不能猖狂买卖了。
第六条,把以前俗称的“办假证”这一实体犯罪行为扩大到“网上认证”,只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就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这为打击提供实名认证帐号的黑灰产提供了有力支撑。
5. 帮信罪的认定更加细腻了!
对应条款:第七条
关键词: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帮信罪: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帐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解读:前几年出台的《法律意见(一)》对帮信罪做了解读之后,近几年通过帮信罪打击的嫌疑人大幅上升,可以说已经成为了一个兜底罪名。但在实践中,还是发现很多新问题,这一条款进行了明确。
第一,是对帮信罪“帮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收购、出售、出租“两卡”都属于是帮助行为,嫌疑人只要实施了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为“帮信罪“的入刑条件。
第二,对“两卡”的范畴进行了明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帐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都属于“两卡”。
6. 帮信“明知”的问题终于解决了!
对应条款:第八款
关键点:认定明知,应根据收购、租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嫌疑人的关系、时间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出售两卡的,注可以认定为“明知”。
解读:以前一句“我不知道他们买我的卡是用来干什么的”,就足可以逃避打击,现在做了明确规定。
第一,会综合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行为人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如果你这个人是个认知正常的人,特别是之前还从事过这类犯罪或者与这类犯罪行为人有关联,那么就可以认定你为明知。
第二,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的“内鬼”收购、租售“两卡”,可以直接认定为明知。这个很好理解,毕竟“内鬼”最懂各类规定,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直接给你定个“明知”算是轻的。
7. 帮信“明知”的问题终于解决了!
收购、租售手机卡终于有打击依据了!
对应条款:第九条
关键点:银行卡类5张以上,手机卡类20张以上,即可定罪!
解读:这条对帮信中“其他情节严重的”作了补充,解决了两大难点。
第一,以前存在嫌疑人屡次买卖银行卡但因为资金获利达不到追诉要求而无法打击的情况,而现在,如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办理5张以上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帐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就可以打击。简单说就是“钱不够、卡来凑”,弥补上之前的法律漏洞。
第二,解决了基层打击中遇见电话卡无从下手的情况,以前由于工信部门一直没有出台明确的惩戒、打击规定,遇到手机卡类的买卖行为,大都束手无策,现在规定,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就可以入刑,这就对GOIP、多卡宝、络曼宝这种不能及时核实到上游犯罪无法打击的情况很好的进行了补充。
8. 不能以商业活动来逃避处罚了!
对应条款:第十款
关键点: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以帮信罪追究责任。
解读:之前,有些点卡、游戏装备的经销商,往往以自己不明知为由,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还把低价收购的虚拟商品继续售卖,最后以正常商业活动为由来搪塞,以后这种情况将不会再出现了。只要公安机关告知你,就要停止交易,否则就是犯罪。
9. 跑分”等洗钱手段有了打击指引了!
对应条款:第十一条
关键词句: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点卡等虚拟物品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为诈骗“洗钱”的各类下游犯罪非常之多,“跑分”就是这两年比较流行的一种方式。这个条款对各类新兴的洗钱手法进行了明确,跑分的,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买卖点卡等虚拟商品的,为洗钱收取高额手续费的,全部可以处理。
最关键的是,在主观故意方面,事前通谋认定为共犯,未通谋的通过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应属于掩饰隐瞒的共犯。
10. 上下游黑产链条可以先抓先判了!
对应条款:第十二条
关键点:(上下游犯罪)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解读:帮信的可以先抓先判了。
以前,没有抓到真正的骗子,很难对这些帮信行为进行认定处罚,现在终于解决了这个问题。
比如,只要是证实了嫌疑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无需将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可以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打击。
11. 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终于师出有名了!
对应条款:第十三条
关键点: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证据材料。
解读:天下公安是一家,但是有些检法却不认为你们是一家!以前,公安机关内部根据一些信息化平台,建立了很好的协作机制,很多材料不用出差即可调取,但部分检察院、法院就是不认可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这一点,直接解决了这个痛点,预计每年可以减少数以百万计的差旅费,同时大大提升了有多名受害人案件的证据搜集效率。
12. 办案更加注重宽严相济了!
对应条款:第十六条
关键点:电诈集团或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以犯罪论处。
解读:这一条最关键是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对利用“未成年、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这四类人实施犯罪的,从严惩处,对那些组织这四类人开办电话卡、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很好的震慑效果。第二,对从轻、减轻有了明确的解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如果主观故意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高,自愿认罪悔罪等,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避免之前出现的很多买卖两卡的大学生被集中抓捕判刑的情况。
13. 受害人被骗的钱更有盼头了!
对应条款:第十七条
关键点: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解读:这一点可谓是喜大普奔。其实,这几年,各部门围绕资金返还问题想了很多办法,在2016年12月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出台的《法律意见》中做了这么一个规定:
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也就是说,只要权属明晰,就应该及时返还受害人,其他的,可以予以追缴。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因为受害人的钱经多轮清洗,最后权属明晰的情形确实少之又少,造成了虽然嫌疑人账户有钱,但是却无法返还受害人的情况,最后只能追缴。
这个条款,很好解决了该问题。那就是,已经查扣的涉案资金,就应当优先返还给受害人,如果钱少受害人多的,那就按比例返还。如果钱多受害人少的,返还后再追缴。但要注意,查扣的涉案资金不是止付冻结的资金,止付冻结的资金有很多可能是第三方的钱(比如某些外贸商户在不知情情况下将钱转到冻结账户),不能直接返还。
关于返还资金这点,在实践中还有更多复杂的情形,我们也期待国家层面能结合实际情况再出更加细致的执法指引,让返还工作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让老百姓能够早日拿回被骗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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